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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以以此主张解除? 时间:2021-10-13 / 浏览: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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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由于法律法规或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支付的价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签订标的为B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地块为现状土地条件,未拆迁的土地由泰恒公司自行负责拆迁整理;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竣工。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泰恒公司无法办理取得拆迁许可证,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判决驳回泰禾公司诉讼请求;泰恒公司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恒公司遂向[敏感词]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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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泰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长春市国土局承担。

依据及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以泰恒公司未积极办理拆迁许可证而导致拆迁不能为由,认定由泰恒公司承担拆迁不能的责任错误。

3、长春市国土局对于合同的签订及无法履行存在过错


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解除;

2、如应解除,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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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春市国土局向泰恒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630万元及利息、补偿契税657500元,驳回泰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敏感词]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再审申请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并进行了分析。

01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难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有两大适用条件: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从上述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限制中可以看出,在对情势变更情形的实质性要件认定上,法律采取的是谨慎适用的态度。而[敏感词]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则表明,法院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上也进行了严格限定。

《商事审判指导》第29辑[敏感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部分,王闯法官在《民商事审判实务若干争论问题——以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为中心》一文中提到,鉴于情势变更属于极其例外的非市场固有风险发生情形,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下级法院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逐级报送至上级法院核准,并报[敏感词]人民法院备案。

因而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上,不仅立法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也制定了繁复严格的报送程序。这是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解决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中实质公平相冲突的结果,滥用情势变更原则必然会导致对民法基石——意思自治原则的撼动,还会损害到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形式公平的追求,可以称之后患无穷。事实上立法沿革上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以及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划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界限,199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未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其中,直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合同正常履行造成了严重影响,200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才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其中。

具体到本案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敏感词]审、第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泰恒公司合同履行不能是由于泰恒公司取得土地后怠于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当自行承担拆迁带来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二审认为根据合同签订前下发的《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不得以“毛地”方式出让土地,泰恒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

或许是考虑到情势变更制度的认定难题,[敏感词]院再审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情势变更原则,而是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法定解除的[敏感词]种情形,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02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在请求解除合同上的区别?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必然性。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规定,我国法律并未针对具体的不可抗力事件做出列举,但司法实践中就对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已经达成了共识。即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以及政府行为。同样,为了避免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影响需要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能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在具体适用中,不可抗力的程度标准更高,通过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要求合同已经走到履行不能的死胡同当中,而情势变更注重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也正是由于这一合同履行状态实质性判断标准的程度区别较大,出于维护民法规范体系的协调一致的目的,立法时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设定的限制条件要更多。再加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审慎态度,因此,虽然不可抗力制度适用的实质性标准高,但目前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案件数量也并不多。

本案中,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均集中在能否成立情势变更上,却忽略了本案中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满足了法定解除合同的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适用《民法典》法定解除合同之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更为符合本案法益取向。再审则抓住这一点,将裁判焦点集中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还能否实现,从而判定案涉合同应否解除。


03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而在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政府发布的法律法规所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因此依照公平原则,合同依法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结语

本案例系于2019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20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第六期公报案例公布。在这一案例中,[敏感词]院明确表示了对于依照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规定的支持以及合同解除后损失的具体分担原则,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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