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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解析—公司章程规定强制回购股权的效力 | 坚果律师 时间:2021-10-13 / 浏览: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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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大华餐饮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员工宋文军出资2万元购买公司股份成为公司员工。后因离职,按照公司规定以2万元的价格将所持股份由公司回购。后公司估值不断走高,宋文军提起诉讼,认为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行为无效,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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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

依据及理由:

1、大华公司收回其股份程序违法,股东异议回购需具备法定情节。

2、被申请人强行收回宋文军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属于抽逃公司资金。

3、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说理


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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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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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案例解析:

本案系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再审申请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后被[敏感词]人民法院选为第96号指导案例公布,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章程中对于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现代公司制度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是有较强的人合性的。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很多时候并不是简单地基于资本的聚合,而往往带有对股东的特定身份或者特殊资源的需求,常见的如劳动关系、销售渠道、专业能力等。因此,很多公司在制定章程的时候均有“限制股东向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之类的规定。对于这类规定的效力问题,其实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犯,因属无效;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上的公司自治范畴内,是有效的。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首先可以看一下法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形做了规定,如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自由等,但同时第四款也做出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赋予公司较大自治权利的兜底规定。

而本案中[敏感词]人民法院归纳的裁判要旨中就很明确的指出“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似乎是认定了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做出了一个明确的有效的认定,但结合本案裁判文书的表述,我们认为有几个关键词需要注意。

1、“初始章程”

初始章程,指的是公司设立之初的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在这一语境下我们认为其所对应的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修改制定的章程。之所以强调“初始章程”,结合本案来看,应该是指所限制流转股份的股东本身需要明示或者默示接受这一章程的规定,不论是发起股东或是后续加入的股东,在其成为股东的时候,这一规定应当是已经存在的。而至于成为股东之后,通过内部程序修改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而其本身又对此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是否可以适用,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再行分析。

2、“限制而非禁止”

即便是股东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对章程中的这一规定表示了同意,也仅仅是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而非完全禁止或者名为限制实质上禁止。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章程中禁止转让股权的规定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即便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一定的人合性,对其流通、转让也不应该无限制的禁止。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考量来说,鼓励资本的合理流通,更加符合商业逻辑,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股权的转让或退出作出的限制导致实质性禁止,则该规定则无法对股东发生约束。

二、什么是“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实际上是来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一项请求权,指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实质上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在面对公司重大决策的时候,对该项决议表示不安且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对其股份进行回购。而本案的原告试图以该项规定主张公司回购股份的行为无效,显然两者之间适用的法律并非一致。

三、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会否导致抽逃公司注册资本?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往往伴随着两个特点:隐秘、虚假。所谓隐秘,一般是指不经法定程序,比如验资后又转出、通过关联交易转出。而虚假,则比如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又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方式将公司资金回流或者流入关联方,而造成公司资产减损,从而损害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而在本案中,公司回购股份既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又依照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形式上就不存在隐秘,且回购系以合理价格,并非虚构交易。另一方面,公司回购股份后,如不再进行转让的话,则按《公司法》之规定,应当在十日内注销并减资。而减资程序中必须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提供担保或主动偿债,从而不存在以隐秘方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结语:

96号指导案例系于2015年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18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这一案例中,[敏感词]院明确表示了对于公司一定程度限制股东股权转让并回购的规定的支持,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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