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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打折机票,亦不能剥夺旅客按时抵达目的地权利 ——最高院51号指导案例解析 时间:2021-10-13 / 浏览: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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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航班延误 告知义务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航程安排为:

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

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该机票为打折机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因12月30日浦东机场降雪,导致当日及31日部分航班延误,阿卜杜勒乘坐的航班亦延误3小时22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且东方航空公司拒绝为其签转机票,迫于无奈,阿卜杜勒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后阿卜杜勒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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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讼请求

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

起诉依据及理由

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阿卜杜勒造成了经济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卜杜勒能否向东方航空公司主张因飞机延误导致阿卜杜勒未能赶上衔接航班飞机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说理

如下图,详见(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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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上海市[敏感词]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本案系因航班延误引发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东方航空公司赔偿阿卜杜勒损失。后东方航空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敏感词]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敏感词]人民法院将该案例选为第51号指导案例公布,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旅客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起诉选择权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61年签订于瓜达拉哈拉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

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以本人资格与旅客或托运人、或者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受华沙公约约束的运输协议人。

第3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非缔约承运人经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而承担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应认为该授权是存在的。

此外,1999年签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均有关于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相同的规定。

简而言之,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运输合同的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与缔约承运人在实际承运阶段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卜杜勒所持机票,是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阿卜杜勒与国泰航空公司之间设立,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连续承运人,只是推定其根据国泰航空公司的授权,完成该机票确定的上海至香港间运输任务的实际承运人。

在诉讼主体的选择上,瓜达拉哈拉公约第7条赋予了旅客在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的航段的责任时可以在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

本案中,阿卜杜勒有权选择国泰航空公司或东方航空公司或两者同时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与国泰航空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旅客维权的便捷性、担责可能性、诉讼的成本等情况,决定不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航班延误时的告知和协助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简而言之,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为避免旅客损失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联程运输的前程航班合理延误时,前程承运人有义务告知并协助旅客中转地的签转事宜。

那么,如何判断承运人是否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因为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为旅客安排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

2.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

3.退票;

4.协助旅客安排膳宿、地面交通等服务。始发地旅客的费用由旅客自理。

参考上述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义务,即及时向旅客告知因为不可抗力不能运输的事由及可能延误的时间,以减轻旅客可能发生的损失;2.协助义务,即根据实际情况,为旅客进行相应的替代交通安排、协助旅客安排食宿等。

本案例中,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的航段的延误系天气原因造成,但原告及其家属因该延误而未能赶上香港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个航班要三天后才有。原告一行得到东方航空公司的帮助承诺后而乘坐了前段航程到达香港,此时将原告及其家人签转给其他航空公司才是合理的措施。然而,东方航空公司拒绝签转,不考虑原告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要求原告在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和自费留在香港三天等待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这两者之间做出选择。显然,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旅客的损失,不能免责,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打折机票上的“不得退票,不得签转”只是限制旅客因自身原因而退票和签转

现如今,民航业的激烈竞争,不少航空公司纷纷打出机票打折促销牌,以实现“薄利多销”,这也大大降低了广大旅客的成本,但打折机票上往往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一旦航班延误,导致未能赶上飞机,该怎么办?

我们认为,“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规定,只适用于由旅客自身原因的退票、改签。如果由于非旅客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航空公司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和取消,旅客应当具有退票、改签的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可见,如无特殊约定,旅客是有权退票、改签的。

本案中,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到香港这一段因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在始发地上海即已知道不可能赶上当日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应劝告原告改签两段航程机票日期。如果原告仍选择当日上海到香港的航班,后续香港到卡拉奇航段是国泰航空公司的机票,由东方航空公司出面签转有难度,东方航空公司应明确告知原告无法为其解决当日衔接航班签转问题并通知国泰航空公司对后一程机票作退票处理。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履行此告知义务,相反让原告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原告放心登机,那么东方航空公司在中转机场有义务将原告签转到其他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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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51号指导案例系于2006年由上海市[敏感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15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该案例明确了航空法中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下承运人的义务范围、打折机票不得签转约定的解释等问题,有利于规范航空公司的服务行为,引导旅客依法理性维权,维护民航秩序,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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