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天宇公司将其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建总公司组织施工后因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且至今未竣工。后天宇公司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建总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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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建总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天宇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及理由:
1. 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案涉工程因天宇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限制。
2. 根据[敏感词]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项第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天宇公司也从未与建总公司就本合同做出解除或终止的决定,天宇公司引用该规定不足以否定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观点及说理
建总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期限从何时起算(即建总公司是否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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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定义和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内容表明在发包人无力支付建设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但在性质归属上面仍有争议,一般分为三种观点:留置权、抵押权、特别优先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类似于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一种特别优先权,因留置权针对动产财产,以及抵押权要以抵押登记为成立要件,优先受偿权针对客体以及成立要件都和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立法主旨相违背,而且留置动产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抵押权所依据的主合同、抵押合同都要确保合法有效,而优先受偿权却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也可主张,所以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别优先权较为合适。
那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如何?根据《[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敏感词]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建设工程中承包人不存在留置权,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实践中,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往往将该工程抵押,以获取更多资金进行投资,到最后反而无力支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充分体现司法保护建筑施工企业的利益,以此促进建筑行业的长远发展。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合同法》中仅描述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的价款能够优先受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建设工程价款的存在形式以及形成的条件也是多种多样。以下选取了部分易错误认定的情形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1.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13年住建部、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说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从立法者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因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不属于建设工程款中的费用,并且不属于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工作内容,所以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因而在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的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拥有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看似[敏感词]院没有对合同有效是否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其实表明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享有优先受偿权[敏感词]的条件,而且根据《司法解释(二)》的内容,即使是未竣工的合格工程,承包人也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司法保护能够尽到自身履行专业事务的责任的承包人,并不苛责其尽到法律上严格的审慎核查义务。
3.承包人转让其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敏感词]院曾在2016年发表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文中提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而存在,即使承包人转让其建设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内容仅为[敏感词]院的分析观点,既没有指导意义,更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有些法院认为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2016)苏02民终2381号案件],还有些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转让后权利消灭[如(2019)[敏感词]法民申3349号案件、(2019)鲁民终1033号案件]。在遇到类似案件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以及按照案件审理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历史裁判倾向,来确定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一般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在司法判例中通常没有争议,但后面“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却要分多种情况进行讨论。
当事人有约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期限的,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最后约定支付时间开始起算,如果该建设工程存在抵押的,避免双方恶意延长支付时间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法院应综合确认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但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的该如何处理?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2002年[敏感词]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提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若发包人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并且适用该约定竣工日期为起算日,承包人很容易在发包人的协商与拖延中丧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因而《司法解释》其实改变了该条款的内容,虽然上述批复现行有效,但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相关条款已不再适用。
结合本案,天宇公司坚持认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其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一直未竣工,起算日并非约定的竣工之日,并且本案二审判决中也提到了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建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获得优先清偿。
《司法解释(二)》在之前已有的规定及裁判精神的基础上,归纳出了“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条款,笔者经过上述分析可以进行以下起算日的详细分类:
1.有约定建设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当事人最后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起算,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方的利益除外。
2.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款支付时间的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交付之日起算;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3.无论是否约定款项支付时间,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
结语
73号指导案例于2014年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17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该案例中,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时间,但由于发包方原因工程实际上一直未能竣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做出了一个明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