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连思聪都要花10分钟阅读的案例:另一半图钱虚构婚内债务 时间:2021-10-13 / 浏览:1242

图片

图片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逾期未还款,故起诉被告一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认为涉案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和偿还房贷,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故其妻子被告二也具有偿还义务。被告二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一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


图片


(点击查看大图)


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依据及理由

1、被告一借款后逾期不还,应当依法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2、被告一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和偿还房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被告二为共同被告。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二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法院说理


图片


(点击查看大图)


基于上述理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01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夫妻另一方是否应当参加诉讼?

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法院应当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本案中,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二为被告,且被告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所以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尽管被告被告一一再反对被告二参加本案诉讼,但被告一的反对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被告二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被告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所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法院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若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其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进行陈述申辩。

02 夫妻一方对借款的认可是否对双方产生自认效果?

夫妻一方对借款表示认可,而另一方不认可,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所以夫妻一方对借款认可并不对双方都产生自认的效果,出借人仍需充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本案中,被告一对借款关系表示认可,但被告二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但被告二享有独立的抗辩权利,则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最终未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03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是否可以证明借贷关系?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而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和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可能性。证明借贷合意的真实性需要调查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证明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可能性需综合考量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只有深入证明了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和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可能性,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存在,否则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一的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年利率为5%,所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即不具有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原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其向被告一借款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的银行贷款,且原告未在合理的举证期限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时的资产状况和出借能力,无法解释前后矛盾之表述,所以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原告也不具有交付借款的可能性,所以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



结语

该指导案例系于2013年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14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第12期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这一案例中,[敏感词]院明确表示了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时另一方有权参与诉讼,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综合考量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和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可能性。


上一条: 政策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以以此主张解除?

下一条:来啦!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公报案例——“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