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某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月11日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某某依据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敏感词]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福建高院裁定撤销执行通知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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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词]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福建高院裁定并责令其重新发出执行通知的理由
案例解析
本案例旨在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即权利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关于申请执行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
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和被告一般就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就是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及追加。在[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及程序未做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情形: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追索赡养费的案件除外);
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执行人;
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由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申请执行人;
4、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由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执行人;
5、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由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本案就属于上述第5种情形,受让人李巧玲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
二、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需要对申请执行主体作出变更裁定,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申请执行主体为权利承受人
根据《[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19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但上述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是否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结合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既判力理论,执行根据的效力只能基于执行依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可以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人,如权利发生转让的情况下,权利承受人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18条第(2)项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时,法院无需通过裁定的方式对申请执行主体作出变更。
2、申请执行主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仅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作出了规定,至于针对执行人的变更,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当中,[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以及《关于判决确定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均对执行主体的变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在受让人或者转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同时,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只是对申请执行人是否适格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如在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案外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则法院通常的做法是,通过裁定的方式对申请执行主体进行变更。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的立案阶段,法院的审查范围仅是受让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如果被执行人针对申请主体提出异议,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仅能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且是否中止执行案件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债权受让人李某某的公务员身份问题,是否必然导致原债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也就关系到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敏感词]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某某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某某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因执行立案审查是形式审查,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合同效力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海洋各方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应及时提起诉讼确认,并申请中止执行,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异议。
结语
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本指导案例统一了裁判方式,确认了权利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审查后发出受理通知,即表明确认了新的权利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无需作出变更裁定。另,本指导案例中涉及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性质,但是关于如何处理申请主体变更的结论不仅适用于金融不良债权案件,而且适用于普通执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