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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8号指导案例解析——股东会长期失灵导致无法决策,即使公司盈利也可打破僵局解散公司 时间:2021-10-13 / 浏览: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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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旨

公司法(2005年修订)[敏感词]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基本案情

林方清与戴小明系凯莱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自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凯莱公司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期间,林方清多次向戴小明发函要求解散公司,但戴小明回函称不同意解散;行业协会曾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林方清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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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依据及理由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

3、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若公司继续存续,损害将继续发生。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说理

凯莱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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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案件解析

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之诉。林方清诉至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后林方清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敏感词]人民法院将该案例选为第8号指导案例公布,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并进行了分析。

一、何为公司解散之诉?

狭义的公司解散之诉,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主体】要求解散【行为】公司【对象】的诉讼,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敏感词]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排除主体和行权方式的要求,想要解散公司,需要的实质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实务中,有着大量依据《公司法》[敏感词]百八十二条和《[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起诉公司解散但败诉的案件,究其原因,就是对法律条文理解上存在错误和偏差,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解读,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二、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般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所谓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等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

《公司法》[敏感词]百八十二条并未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释(二)》[敏感词]条虽然以列举的形式对此作进一步细化,在表述中均重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求,在兜底条款还补充了“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限定条件。该条文列明的前三种情形均指向管理性困难,对经营性困难未作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尚存在不同认识。

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重点在于判断该“困难”是公司经营困难、管理困难抑或两者兼具;何种程度方能认定为“严重困难”。

本案中,[敏感词]人民法院在裁判要点中确认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三、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作为“公力救济”的司法解散,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只有股东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其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的原则”。关于调解的方案,《[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述几种方式,达到一方股东退出的目的。

本案中,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四、如何判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权益总体上可区分为公司控制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1]如果公司对外经营发生困难,受损的将是股东财产利益,而如果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股东公司管理控制利益则可能受损。[2]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并不构成对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充分的阻却事由。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

本案中,公司并没有亏损,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判决公司解散。


结语:

8号指导案例于2010年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12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该案例中,[敏感词]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虽盈利,但股东会长期失灵无法决策,可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解散公司,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指引。



[1] 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亨利.汉斯曼等著:《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2] 参见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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