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月底最后那个周五的早上,在我们举行的《民法典》讲座上,一位客户和我说了这样的一个担忧:
公司去年向关联公司借了一笔钱,到期后无法偿还,客户作为大股东以其个人名义向关联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分期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由于借款本息的累计金额较大,客户担心如果后面无法履行还款承诺的内容,是否会被关联公司追究其个人的还款责任。
从还款承诺的内容来看,客户除了同意向关联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外,还承诺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所谓的债务加入,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双方/债权人单方达成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不免除债务人自身责任的方式。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具体成文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在法律关系认定的过程中已经开始使用债务加入的概念[1]。
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第三人有无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如作出则为债务加入,反之则为第三人代为履行[2]。
对于客户而言,一旦认定为债务加入,就需要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客户不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要求客户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两者存在着天壤之别。
那么,为了避免出现上面那位客户的风险,就需要我们在设置交易模式时进行充分的考虑:在规避风险的情况下达成商业目的。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
在《民法典》实施前,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第六十五条,即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第三人只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列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们可以看到,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即使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五百二十四条):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2、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合同法》相比而言,《民法典》在第三人的条件以及追偿权两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除外情形,从而填补了《民法典》实施前的立法空缺。
本次《民法典》的编撰,“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在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还有待《民法典》生效后,根据具体实践情况进行判断并归纳总结。
我们不妨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可以通过加入债务的方式实现代为履行,其实质上已经在原有的担保、债务转移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情形。
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设置,并不需要额外考虑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情形,也就是说,此处所指的“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不应当作扩大解释。
同时,由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享有法定的债权转移的权利,无需取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在判断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是否具有合法利益时,应当充分考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对第三人是否具有合法利益的判断,也应当作出限制性解释,以防出现恶意损害债务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发生。
例如,第三人和债务人在另一个商业谈判中一直僵持不下,第三人通过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作为谈判筹码,迫使债务人可能作出损害其自身权益的决策。又或者,第三人希望通过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从而实现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务抵消的目的。
最典型的适用情形就是发生转租的租赁关系。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次承租人作为租赁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其对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业有着迫切的需要,且次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业使用权是依据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合法权利。
如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势必会对次承租人造成损害,因此,次承租人对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享有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
但并不是所有的次承租人都必然属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对此就规定了除外情形,在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拒绝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的行为。
回到文章一开始所提到的客户所遇到的问题,随着交易模式的日益多元化,交易各方在设计交易模式时也呈现复杂化的现象,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往往会出现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下,可能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以及担保。虽然从形式上来看,都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其法律后果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无论是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担保,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和债权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如还款责任、违约责任等。而在代为履行中,由于第三人并没有和债权人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三人均无需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
因此,我们在设计交易模式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不同交易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如责任承担、追偿等)程度,如第三人基于商业目的考虑而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具体交易模式的优先级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除了交易模式的选择外,我们还应当在订立合同或者作出承诺时,充分运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但书条款,设置一些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性条件,如限制债务范围(仅针对借款本金)、履行期限和方式、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等。
结合我们过往的案例,不少当事人在设计交易模式或者履行债务时都会像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那位客户一样不太注重交易模式或者履行债务的方式,从而出现被债权人追加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同时,新法的实施,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因此,为了避免纠纷以及保障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事后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的时候,应当作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明确第三人想要达成的法律目的以及权利义务。
1、 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15]16号)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2、李霞与朱升明、顾群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