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不可抗力、格式条款、风险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
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5日,原告张宇、张霞与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亚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且被告除不可抗力外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违约未按期交房,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每日0.02%的违约金。双方又于合同补充条款一中再次约定除不可抗力及其他被告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外,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且对不可抗力及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另补充条款第八条第2项约定发生上述情况不属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但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通报该些客观情况。
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管道外管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期限为90天,施工期间因村民阻挠而导致该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才得以竣工。随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亚绿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185元。二审中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述请求55%的比例认定违约金数额,剩余45%不再主张。
依据及理由: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对“不可抗力”做了扩大化表述,将市政配套工程延误列为被的免责范围,该部分免责条款明显对其不公平,被告亚绿公司在签约时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故该部分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2、被告亚绿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的函件表明,其在发函当天就已经清楚认知到配套工程的实际延误风险,被告没有在签约时将这一情况告知购房者,依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也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案件争议焦点
1、系争责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
法院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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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上海市[敏感词]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亚绿公司向张宇、张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292.15元。
案件解析
本案系属合同纠纷,上海市[敏感词]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处理,后本案被[敏感词]人民法院选为指导案例公布,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该案的裁判要旨说明了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的效力及适用,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归纳出本案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01格式条款的设定及其效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在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归纳为:(一)具有《民法典》[敏感词]编第六章第三节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二)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本案中,被告亚绿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涉及的系争格式条款,虽使用了小号字体,且在签订合同时也并无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但因该格式条款并无上述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按照《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若没有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格式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综上可见,对于缺少合理提示及说明的格式条款,并不能够直接认定其无效,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遵循公平原则、是否限制主要权利或排除主要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由此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在面对类似格式条款纠纷时,应重点注意所涉及的格式条款是仅因未合理提示及说明而不可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还是涉及到内容违法而最终无效的条款,以便于向法院提出正确的诉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
在《民法典》第三编[敏感词]分编第六章合同的履行中,对合同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作出了从原则到具体规则的规定;同时,在第四百九十八条也特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法院判定系争格式条款有效后,就其是否适用作出以下了要点的判定——免责事由描述为“不可抗力”是否影响格式条款的适用?对于该要点,法院认为在条款中列举事项已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描述错误并不影响合同双方达成的基础合意,不可由此排除条款的适用。由此可见,在条款有效并且内容具体明确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定条款中的描述或定义错误并不能够直接影响到条款的适用,条款因双方达成的基础合意依然能够被适用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而亚绿公司否对风险具有告知义务以及其风险隐瞒行为是否排除适用的要点,法院认为交房期限作为购房者购房的重要考虑因素,在现实延误风险于签约合同前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亚绿公司不可以可能追赶进度为由来免除其告知义务;同时,按照格式合同解释规则以及交易习惯,系争格式条款的应适用于合同签订之后所发生的不确定事项,而不可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因此,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所发生的情形,亚绿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于责任限制型的格式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开发商责任风险限定利益,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并不包括合同签订前已发生且被隐瞒的重大风险,而是限于签约后所发生的风险。法院按照合同条款一般解释规则以及格式条款的特别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适用作出了合理的裁判。
结语
本案例系于2017年上海市[敏感词]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并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为第5期公报案例公布。在这一案例中,[敏感词]院明确表示了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及适用规则,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