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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违约产生的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范围 ——最高院74号指导案例解析 时间:2021-10-13 / 浏览: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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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敏感词]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其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镇江安装公司又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后因运输途中钢丝绳断裂导致设备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赔付,并获得对应赔偿标的的一切权益。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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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98431.32元、公估费4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据及理由

1、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因分包而解除其任何责任和义务。

2、平安财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1498431.32元,且已获得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争议焦点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院说理

如下图,详见(2014)浙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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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案件解析

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乃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建立在一定的条件基础上的,其中损害的发生事由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向来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主要争议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敏感词]院74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从法条的文义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敏感词]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法条所规定的“损害”,应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民事主体遭受了损失,这种损失,不仅可以因侵权法律事实造成,也可以因违反合同的法律事实等造成,其既可以基于过错行为造成,也可以基于非过错行为造成,并不局限于因过错侵权行为造成。

其次,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而且,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并非是为了免除造成损失的第三者的责任,若将法条所述“损害”仅仅理解为“侵权损害”,无疑偏离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同时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且减轻了造成损失的第三者的责任,显失公平。

最后,参考相关域外立法。其中最为典型的日本保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于支付保险给付后,以下列金额中最小的金额为限,当然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取得的债权。”以及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规定中均未就法律事实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限定,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即可。

本案中,[敏感词]人民法院亦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敏感词]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不同主体的保险保障能否相互替代

何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该条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较为原则,对于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

为此,[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敏感词]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从鼓励保险创新和交易的角度,明确了财产保险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承包人等虽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也可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可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概括为以下四点,且以下要件在本文所分析的指导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

要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当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要件二: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

要件三: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而导致;

要件四:被保险人在获得相应保险金之前并未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结语

74号指导案例系于2014年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16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这⼀案例中,[敏感词]院明确表示了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敏感词]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可以据此依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个明确指引。


上一条: 既存债权加入最高额抵押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效力及影响 ——最高院95号指导案例解析

下一条:具体贷款合同未列明最高额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57号指导案例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