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因股权转让、离职等原因不愿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若公司怠于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被迫超期服役的法定代表人往往只能诉诸法院以求变更登记。但在个案中,法院针对此类诉请的处理思路各异,存在明显的观点分歧。本文旨在通过对裁判观点进行梳理,综合考虑公司自治、法定代表人利益保护、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力等因素,提出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中,争议焦点及裁判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敏感词],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这两个问题,本文分析如下: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通过公司内部解决。法定代表人起诉变更登记的,应证明公司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院在无决议的情况下径行裁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不利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和经营职能的运行。因此,这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1]
另一类裁判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诉请变更登记。[敏感词]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变更登记的,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取得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其起诉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
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提起的变更登记之诉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系组织法,调整对象几乎均为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包括股东会决议、股权回购和公司解散等。但对于这些内部事项,《公司法》也明确赋予了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3] 可见,公司自治不能成为法院拒绝裁判的理由,否则便极大限制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一案由的适用范围。其次,虽然立法和司法应为公司自治预留空间,但不完全排斥司法权的介入。[4] 法定代表人诉请法院变更登记,往往是因公司怠于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这恰恰表明公司自治的失灵,应由司法权予以矫正。正如公司法学者所言,公司自治应建立在充分理性的基础上。[5] 最后,法院的判决只涉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涤除。至于公司是否另行选任以及由何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法院并不干涉,故法院判决并不会对公司自治造成破坏。[6]
一些法院虽然受理此类案件,但并未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请求。理由主要有:[敏感词],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若法院在公司未作出变更决议的情况下判决变更登记,则构成对公司自治的破坏。第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示效力。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涤除既要平衡公司利益,也要考虑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涤除登记将导致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信息的缺位,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第三,依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与法定代表人是否接受委托无关。[7] 综上,法定代表人依其单方意思请求法院变更登记的,法院不支持。
但[敏感词]人民法院的判决和理论上多数观点均认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关系,法院应支持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变更登记请求。[敏感词]人民法院一则判决提出,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韦某的免职作出决议,但因怠于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韦某一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并被限制高消费。韦某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资格,且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公司应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至于公司是否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若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担任,公司依自愿原则应及时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且公司对外开展活动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应存在实质关联性,即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或离职后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不应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则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法院同时还提示,判决要求公司办理涤除登记而公司不及时确定新的人选的,可能因登记事项不符合规定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希望公司尽快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8]
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请求应得到支持。首先,法定代表人起诉变更登记多因公司怠于作出决议,且法定代表人仅凭自身力量亦无力召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交公司决议实为强人所难。其次,即使判决导致法定代表人的暂时缺位,也是公司消极不作为所致,不应以此为由迫使法定代表人超期服役。再次,法定代表人于公司而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除公司同意变更、法院裁判变更外无其他救济路径。为避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陷入僵局,司法权的介入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最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不应是公司单方选任的结果,而应以法定代表人接受为前提,即双方基于相互信任成立委托关系。当法定代表人不愿继续担任时,委托关系的信任基础已丧失。若仍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可能导致履职懈怠和权力真空现象,有违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作用和公共信息服务属性。总之,法院既要重视公司生存发展权,也应考虑法定代表人的诉求。在合理平衡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利益的基础上判决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03结论
[敏感词],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担任。若法定代表人因离职等原因不再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并声明不愿继续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法定代表人应遵守《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离任董事继续担任董事职务的规定。若法定代表人依然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仅不愿继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共同转移,否则有违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二,法定代表人起诉变更的,应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做法,即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在公司拒不作出或者逾期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起诉,以免讼累。
第三,法院判决应仅涉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涤除,而不应干涉新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应给予公司合理的期限,要求公司重新任命其他人选,并对公司不及时确定新人选的法律风险予以提示。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