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敏感词]额担保
裁判要旨
在有数份[敏感词]额担保合同的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敏感词]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敏感词]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敏感词]额担保合同未列明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敏感词]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合同,约定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锋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敏感词]额保证,[敏感词]债权额为1100万元。后温州银行向创菱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创菱公司按期返还本息。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公司约定,由岑建锋、三好公司为其与创菱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敏感词]额保证。后温州银行向创菱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双方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合同不包括婷微公司于2010年9月10 日与温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婷微公司代创菱公司归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创菱公司仍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未归还。温州银行遂以创菱公司、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温州银行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创菱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温州银行支出的律师费;
2、被告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依据及理由
1、根据《温州银行[敏感词]额保证合同》,婷微公司自愿为创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温州银行出借给创菱公司的贷款的发放时间在上述[敏感词]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敏感词]债权余额范围内。
被告婷微公司答辩意见
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敏感词]额保证人不包含婷微公司,婷微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敏感词]额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公司签订的[敏感词]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公司是否应当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说理
如下图,详见(2014)浙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
基于上述理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婷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即婷微公司应当对创菱公司归还温州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解析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敏感词]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公司列为保证人,但温州银行并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公司提供的[敏感词]额保证;且婷微公司三次代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是婷微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敏感词]额保证的行为表征,故判决婷微公司对涉案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婷微公司上诉至宁波市中院,宁波市中院认定原审判决得当,驳回上诉;婷微公司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院依法驳回婷微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敏感词]人民法院将该案件选为第57号指导案例公布,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
坚果律师研读本案裁判文书后,对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1、[敏感词]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承担
[敏感词]额保证合同即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敏感词]债权限额范围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相较于一般的保证合同,[敏感词]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承担存在着较大不同。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敏感词]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敏感词]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敏感词]额保证合同在签订时,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着不确定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此外,[敏感词]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受到“[敏感词]债权额限度”及“决算期”的限制,“决算期”即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期,对于决算期届满前发生的、在[敏感词]债权额限度内的未偿还的债权余额,保证人应就其承担保证责任。
2、[敏感词]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敏感词]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受到债权到期日与决算日的双重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敏感词]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敏感词]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敏感词]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在[敏感词]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时,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和没有约定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但却未涉及到债务履行期限约定的问题,实践中多有争议。
因[敏感词]额保证所担保之债权是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个债权,多个债权的履行期限可能会有所不同,亦可能存在部分债权于决算期届满前到期,而部分债权于决算期届满后到期的情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既未就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又未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情形下,保证期间自[敏感词]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但若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晚于上述日期,则可能会出现保证期间的起算早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的情况,此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期间即开始计算的,不符合“保证”的一般原则。故有不少学者指出,此种情形下,[敏感词]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不能机械地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而应当就[敏感词]额保证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履行期限的不同,分别处理,即:债务履行期限在决算日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满开始计算;债务履行期限在决算期后届满的,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此种方式,既遵守了保证的一般原则,也体现了[敏感词]额保证相较于一般保证的特殊性。
3、民事权利的明示与默示放弃
《民法总则》[敏感词]百四十条与《民法典》[敏感词]百四十条均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法中,意思表示的作出以明示为常态,以默示为例外,而沉默则规定得更为严格。本案判决时,《民法总则》尚未生效,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仍然指出,温州银行尚未以明示方式表示放弃担保债权,其与创菱公司在贷款合同中进一步约定担保债权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其放弃对婷微公司的担保债权,故温州银行并未表示放弃其权利。
实践中,需要注意“默示”和“沉默”的区别,“默示”即行为人虽未明确表达,但从其行为中可以推断出其真实意思,而“沉默”是指行为人既未直接表达,又无法推断出其真实意思,“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能被视作意思表示。如《民法典》[敏感词]千一百二十四条[敏感词]款中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的,即以沉默方式视为接受继承。当事人亦可就“沉默”的效力作出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以沉默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若涉及到重要权利的取得或放弃的,仍应当谨慎处理,当明则明。
结语
57号指导案例系于2014年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16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这一案例中,[敏感词]院明确表示了[敏感词]额保证合同中,债务发生在[敏感词]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的,即使该[敏感词]额担保合同未在主合同中列明,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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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贾靖 | 执行编辑:罗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