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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企业未告知话费有效期构成违约?——最高院64号指导案例解析 时间:2021-05-19 / 浏览: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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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电信服务合同、告知义务、有效期限、违约


裁判要旨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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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要求被告取消对原告手机号码的限制,并恢复对原告提供的服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起诉依据及理由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时未约定话费有效期的格式条款,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原告说明有关话费有效期的规定,并且在暂停服务时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通知,被告单方面暂停服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未告知话费有效期限制,却因有效期到期而暂停原告通信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法院说理

如下图,详见(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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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析

本案属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之诉,涉及电信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敏感词]人民法院选为第64号指导案例公布,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1、何为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作出了界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依据该规定可知,格式条款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由一方预先制定且不经对方协商讨论的条款内容,其常常是为重复使用而制定的。格式条款有三个特点:[敏感词],格式条款总是一方预先拟定的;第二,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第三,在订立合同时不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电信服务合同一般是电信企业单方预先拟定的,在签订时也未与电信用户协商,并且一份电信服务合同通常会在经营活动中重复使用,故认定电信服务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应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从其特点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提供方享有很大的决定权,可以把不合理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扩大己方免责范围,限制或剥夺对方某些权利。在实践中,某些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凭借优势地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在服务合同或协议中设立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原、被告双方在电信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话费存在有效期,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州移动分公司单方给话费设定了有效期,并以话费超过有效期限而暂停消费者服务,这实质上是一种强制消费行为,要求消费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消费完预付话费,否则话费过期作废无法使用,该条款过度保护了电信服务企业的利益,排除消费者权利,而使得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本案不仅惩罚电信公司的违约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于取消类似“霸王条款”具有良好的导向作用。


2、限制条件的认定

本案裁判要点指出,“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在法律层面上,对于未明确规定的限制条件如何认定效力、如何承担责任等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律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拟约的义务,但一些经营者为规避风险,并不在格式合同中直接规定,而是将限制或免责的条件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对消费者权利作出限制,如本案例中的单联发票、宣传手册和短信等形式,那么这些限制条件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如若要求消费者接受未在服务合同中规定且未明确告知的限制条件,是违背消费者意愿、侵害自愿原则的行为。我们认为,对于明确规定在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因违背平等自愿原则而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予以否定,那么,那些隐蔽的限制条件对消费者的侵害性更大,更让容易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未明确规定的限制条件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形式,这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经营者对于未明确规定的限制条件应当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否则,按《民法典》规定,可以主张该限制条件不成为合同内容,从而不对消费者发生效力。


3、提示告知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回复。”该条款确立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即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刘超捷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移动徐州分公司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而移动徐州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将预付话费存在有效期限这一情况告知消费者刘超捷,也未在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并提示注意,显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且本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即对经营者告知时间作出限制,要求在订里合同时予以告知,从而为经营者设定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因为对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认识、了解其所接受的商品或服务,并可自愿行使解除权。如果经营者在合同成立后才进行告知或直接未告知,消费者可能在签约时并不能充分认识商品或服务,其选择的机会和权利也将受到限制或剥夺,就无法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效果。而该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经营者方,本案中移动徐州分公司因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有效期限告知刘超捷,故认定为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同样,《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也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法定的提示告知义务,并就违约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其为履行告知义务仅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移动徐州分公司虽未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但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仍然成立且有效,而仅赋予原告向移动徐州分公司主张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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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的审理时间在2011年,当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今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我们可以比较学习法条的变化,从而促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和运用。

1、提示说明条款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更明确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都规定该格式条款为可撤销条款,而《民法典》格式条款将不成为双方合同内容,且依据《[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该规则具有溯及力。

3、对格式条款无效进行限定: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限定了“不合理”的前提,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并增加“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但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对何为“不合理”并没有明确限定,那么是否“合理地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就当然有效呢?


结语

64号指导案例系2011年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16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这一案例中,通过明确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例对于明确格式合同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电信服务等行业的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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