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股权转让约定分期付款时的解除权适用——最高院67号指导案例解析 时间:2021-10-13 / 浏览:1393

图片

图片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710万元转让款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依约向周士海支付[敏感词]期股权转让款。因汤长龙未按期支付150万元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主张汤长龙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汤长龙收到解除通知的次日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图片

(点击查看大图)


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

2、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依据及理由:

1、汤长龙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系因周士海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现涉案股权已过户到汤长龙名下,且汤长龙也愿意再次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周士海,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3、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的角度,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观点及说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认定周士海享有合同解除权。


图片

(点击查看大图)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结合上述争议焦点及其他裁判理由,综合认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


图片

(点击查看大图)

基于上述理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案例解析

本案系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中,法院适用《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周士海有权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驳回了汤长龙的诉讼请求;后汤长龙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依法改判。周士海申请再审后,[敏感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本案被选为第67号指导案例公布,体现了[敏感词]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1、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

法院在审理时根据《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及《[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交易模式、交易主体与目的、交易风险三个方面归纳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三个特点。而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相较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交易目的、交易风险以及合同解除后受让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故推断出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存在较大区别,不适用《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中有关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从裁判文书的结构、篇幅分布中不难看出,[敏感词]院将上述论述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辅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得出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且合同不宜解除的结论。而这一论证过程在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过程中也引发了不少争议。


2、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般要求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再分期支付货款,此处强调了交易双方的履行顺序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指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分期付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顺序,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先行交付标的物的特征。而指导案例中却回避了这一论据,未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进行阐述。其原因可能在于相较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承载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简单的“物的交付”行为,而是更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而本案事实中有关股权交付的事实细节的缺乏,导致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时间和顺序上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但又不能据此直接得出本案中交易双方的履行顺序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先行交付标的物的特征的结论[1]。故[敏感词]院在裁判时并未采用二审法院的此项裁判理由,但对该问题的直接回避,导致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偏离这一重要的关键点,从而引发质疑。而要分析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交付的时间,就需要先界定股权变更和取得的时间节点。

实践中,对于股权变更和取得的时间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2)出让方向公司书面通知转让事实时;(3)股东名册变更,受让人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时;(4)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时。而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实践中偏向于采取上述第三种观点,即股东名册变更说。但是部分公司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其可能不设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因此,股东名册的变更并不能成为股权变更生效的必备条件。对于未设置股东名册的部分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将公司给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章程中有关股东变更的修改记录、股东会作出的变更股东的决议等作为股权取得时间的认定标准。


3、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限制

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中除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外,也指明因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让人不享有解除权。

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是重要的裁判依据。出让人或受让人可以依据已达到《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法院仍有可能作出不宜解除合同的判决。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承载的股权转让行为往往具有更丰富的内涵。如《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定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后,还需要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原股东逐渐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而由新股东加入其中。而相比于交付单纯的“物”或“服务”,股权转让过程中更多地体现了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公司及其股东的经营决策等。故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时,需要更加审慎地处理,裁判理由中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认定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也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


4、《民法典》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要件的增加

《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特殊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后面临着难以收回货款的风险,此时,分期付款买卖融入了信贷的因素[2],在此情形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的特殊法定解除权,有助于减小出卖人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但是该规定赋予出卖人的解除权,适用条件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更为宽松,在一定程度上又不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于交易中的不利地位。因此,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指出该条赋予出卖人的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不应过于宽松,在买受人违约但尚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时,应当给予其补救的机会。

基于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对《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进行了修改,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方可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催告”程序的增加是对既有的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完善,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收回价款的权利,也可以实现对买受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结语

67号指导案例系于2015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16年由[敏感词]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在这一案例中,[敏感词]院明确表示了对于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宜适用《合同法》[敏感词]百六十七条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殊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指引。



[1] 参见: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四期,第33-45页。

[2] 参见:杨旭:《<合同法>第167条对股权买卖之准用——<指导案例>67号评释》,《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96-209页。

上一条: 如何确定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最高院73号案例解析

下一条:拗口的“购货款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