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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未行使抵押权,是抵押权消灭还是胜诉权灭失? 时间:2021-09-08 / 浏览:788



关键词

民事、抵押权、行使期间、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从李睿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 年 8月11日至2009 年 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为保证李睿的权益,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睿处。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 8月12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 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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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方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起诉依据及理由:

因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兰广清,且李睿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


法院说理

如下图,详见(2016)京03民终8680号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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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睿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01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上述案例表明,抵押权系支配权而非请求权的范围,抵押权行使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表明,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抵押权就一直存在,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抵押权。

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着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性,所以也应当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包括因中断、中止、延长而增加的时间,故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一个可变的期间而非固定不变,否则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因某些事由尚未到期,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提前到期的尴尬局面,这也有悖于抵押权设立初衷。另外需指出的是,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变动是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变动所引起的,而非抵押权自身的行使所导致的,主债权时效期间的动态性决定了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动态性。

02 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后果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采用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含糊的表达,然而,抵押权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是消灭了还是导致胜诉权丧失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回答,由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若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丧失的是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而不是权利本身消灭,也就是说此时抵押权成为了自然权利,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时效的抗辩形成原则,若抵押权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抵押权人仅丧失胜诉权而抵押权仍然存在,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违背民法理论的,故应当让抵押权消灭,以便更好地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本指导案例即采纳这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应使抵押权消灭。

[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此条款即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本身消灭,抵押权可以请求涂销登记。从理论上看可能存在缺陷,但能够很大程度上解决债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而抵押人又不能处分抵押财产的现实僵局,且将抵押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也有较大的实践适用空间。

然而,[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对于抵押人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是否支持未作出说明,只是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对于物尽其用具有一定现实意义,虽然《民法典》对于抵押财产转让作出新规定,抵押人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也就是说,即使抵押物上的抵押登记未涂销,抵押财产仍然可以转让,但其仍然会对抵押财产的转让造成负面影响,受让人更愿意相信涂销登记的公信力,故涂销抵押权负担更有利于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充分实现抵押财产的经济价值。

03 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适用

抵押权行使期间关乎到抵押权人的切身利益,如前所述,一旦行使期间经过,抵押权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将难以实现抵押权益,那么如何正确适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从而有效维护抵押权人自身利益呢?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如下几点:

1、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的。这是最普遍的行使期限,即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到期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积极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实现,此种情况法院当然予以支持。

2、在取得主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后未申请强制执行而行使抵押权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此时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延长至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前,一旦执行时效届满,法院将不再支持行使抵押权的诉求。

3、在主债权强制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行使抵押权的。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我们可以推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可以单独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期间内就主债权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再主张抵押权的法院予以支持,即只要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或执行时效期间就该债权主张了权利,其所对应的抵押权便仍能受到法律保护。


结语

第18号指导案例系2016年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17年在《[敏感词]人民法院公报》上作为指导案例公布。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裁判时,应当参照其主要观点或论证过程。该案例从法理和实践角度,对《物权法》第202条作出了充分具体的阐述,通过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细致分析,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为抵押权消灭,从而为其他类似案件的认定提供司法依据,也对后期的立法者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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