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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 时间:2023-06-21 / 浏览: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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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实践中,常有发生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包括分别约定了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分别约定不同的法院管辖、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分别约定不同的仲裁管辖等。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管辖问题成为债权人实现权益的首要障碍。基于此,本文将探讨以下两个问题: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何约定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01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如何确定管辖?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法院和仲裁管辖
(1)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而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时
《[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仲裁管辖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其遵守自愿原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那么,债权人是否应当先向法院起诉债务人,随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呢?亦或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就担保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尤其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能否越过起诉债务人,而直接申请仲裁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即便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亦有先诉抗辩权。
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自是可以直接就担保合同申请仲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先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待法院判决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担保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时
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仲裁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法院管辖,已表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直接就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先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实现债权。在实践中,[敏感词]院亦强调了这一观点,其在[敏感词]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敏感词]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主债务明确且无争议。”
因此,债权人应当先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待主债务明确且无争议时,且已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实现债权后,债权人可就一般保证合同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3)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
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各自所适用的仲裁条款外,还可能存在债权人和担保人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做法,即所谓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此时亦有两种情形需要讨论。
如债权人和保证人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仅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概括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的,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敏感词]人民法院在(2019)[敏感词]法民他14号复函指出,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且明确约定担保函等附件系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附件中的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且保证人仅在担保函上签字而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明确约定,不能推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债权人应当先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待主债务明确且无争议,且已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实现债权后,债权人可就一般保证合同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债权人和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的,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敏感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仲裁条款的并入做出了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因债权人和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且保证人对此表示认可,此种情形下,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了仲裁条款,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此时,债权人应向主合同约定仲裁机构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申请仲裁。
2、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法院管辖时
(1)同时起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
此种情形因有《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在实践中较少产生争议。基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如债权人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以主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
(2)连带责任保证中仅起诉担保合同的以担保合同管辖法院为准
同样,《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亦明文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且仅起诉担保人的情形。
因此,此时债权人应向担保合同的管辖法院起诉。
3、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做约定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的仲裁时
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既未约定仲裁,也未约定法院管辖时,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否一并审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债权人可否类推适用诉讼管辖的规定,向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申请仲裁?抑或是应当分别依据约定确定管辖?
上述问题属于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扩张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进行明文规定。2004年[敏感词]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2款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该规定认可了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从合同,同时提出了主从合同的仲裁条款存在冲突时的适用规则。但该解释最终发布时,上述条款并未保留。因此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应当严格遵守自愿性原则,担保合同未做约定或其约定与主合同不同时,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应扩张至担保合同;另一种观点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基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认为应当类推适用诉讼管辖的规定,向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申请仲裁。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诉讼是公权力强制性地介入到私权纠纷,当事人不得随意排除诉讼管辖;但仲裁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未明确仲裁条款,则无法对其适用。在实践中,这种观点也得到更多支持。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特13号裁定中指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因此,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做约定时,债权人就担保合同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此同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的仲裁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机构的问题也有了答案。仲裁应遵循自愿原则,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表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认可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的管辖,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因此,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的仲裁时,债权人应分别依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认管辖机构。

02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何约定管辖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1、连带责任保证
管辖机构与债权人的物理距离是影响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的重要因素,基于债权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独立请求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较为便捷的办法是在担保合同中择一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2、一般保证
债权人应注意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管辖需保持一致。否则,如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或法院管辖,债权人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待主债务诉讼或仲裁结束、主债务明确,且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方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人拥有充分的时间逃避债务,而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也在急剧增加。因此,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注意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约定的管辖需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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