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纪念建军96周年,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法治工作成果,宣传“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法治是[敏感词]的营商环境”等法治思想,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展开了一场精彩绝伦的模拟庭审,以提升各位律师与实习律师证据组织分析能力、庭审表达应变能力、诉讼策略部署能力等律师综合能力。
本次模拟法庭案例来源于我所商事诉讼部负责人聂红璐律师、周静律师代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租赁期满,租户要求房东退还押金,但房东以租户没有妥善维护房屋及设施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并以此为由要求租户支付维修费用与赔偿租金损失。
本次模拟案件由高级合伙人贾靖律师担任审判长,企业合规部陈嘉莉律师、实习律师武婉莹担任审判员;周静律师、实习律师生杰元、律师助理王琦、律师助理谢熙晗担任原告代理人,刘亚萍律师、实习律师郑小培、律师助理黄昱斌、律师助理林心悦担任被告代理人。原被告代理律师围绕“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押金?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维修费用?”等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从多个维度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剖析。
庭审调查阶段,双方代理律师有序出示证据和质证,在审判员实习律师武婉莹的组织下,原被告代理律师针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随后,审判长贾靖律师结合案件诉请及事实向各方代表进行补充发问。在庭审辩论阶段,双方代理律师代表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庭审情况,就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
本次模拟法庭严格遵守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各项规定,从法庭准备、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双方代理律师均展现出了[敏感词]的庭审能力。庭审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场,双方代理律师凭借着律师的综合实力与技能,展现了[敏感词]律师应有的风采。各位法官也凭借自身丰富的诉讼经验,对案件进行细致的审查与深入的发问。观众目不转睛,聚精会神的聆听着每一个细节,沉浸在这场法的盛宴之中。
法庭是真正的主战场,想要一场无悔的庭审,模拟法庭必不可少。我所律师将模拟庭审拆解成一项又一项的标准化流程,细致梳理并打磨每一个细节,不断提高律师和实习律师的综合能力,从而为委托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大华餐饮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员工宋文军出资2万元购买公司股份成为公司员工。后因离职,按照公司规定以2万元的价格将所持股份由公司回购。后公司估值不断走高,宋文军提起诉讼,认为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行为无效,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原告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
依据及理由:
1、大华公司收回其股份程序违法,股东异议回购需具备法定情节。
2、被申请人强行收回宋文军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属于抽逃公司资金。
3、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说理
基于上述理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案例解析:
一、章程中对于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现代公司制度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是有较强的人合性的。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很多时候并不是简单地基于资本的聚合,而往往带有对股东的特定身份或者特殊资源的需求,常见的如劳动关系、销售渠道、专业能力等。因此,很多公司在制定章程的时候均有“限制股东向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之类的规定。对于这类规定的效力问题,其实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犯,因属无效;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上的公司自治范畴内,是有效的。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首先可以看一下法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形做了规定,如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自由等,但同时第四款也做出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赋予公司较大自治权利的兜底规定。
而本案中[敏感词]人民法院归纳的裁判要旨中就很明确的指出“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似乎是认定了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做出了一个明确的有效的认定,但结合本案裁判文书的表述,我们认为有几个关键词需要注意。
1、“初始章程”
初始章程,指的是公司设立之初的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在这一语境下我们认为其所对应的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修改制定的章程。之所以强调“初始章程”,结合本案来看,应该是指所限制流转股份的股东本身需要明示或者默示接受这一章程的规定,不论是发起股东或是后续加入的股东,在其成为股东的时候,这一规定应当是已经存在的。而至于成为股东之后,通过内部程序修改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而其本身又对此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是否可以适用,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再行分析。
2、“限制而非禁止”
即便是股东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对章程中的这一规定表示了同意,也仅仅是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而非完全禁止或者名为限制实质上禁止。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章程中禁止转让股权的规定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即便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一定的人合性,对其流通、转让也不应该无限制的禁止。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考量来说,鼓励资本的合理流通,更加符合商业逻辑,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实际上是来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一项请求权,指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会否导致抽逃公司注册资本?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往往伴随着两个特点:隐秘、虚假。所谓隐秘,一般是指不经法定程序,比如验资后又转出、通过关联交易转出。而虚假,则比如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又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方式将公司资金回流或者流入关联方,而造成公司资产减损,从而损害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结语: